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2095841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施行,曾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一百年二月一日二次修正在案。茲為配合外來人口個人生物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資訊系統之推動,及簡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入境查驗程序,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大陸地區人民入國應填妥入國登記表,增列持有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公告者,亦得簡化免填入國登記表。(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外來人口應於每次入出國查驗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第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一、 有效之入境許可證件。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或證明。但依規定免附者,不在此限。三、次一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之有效居留證或簽證。四、填妥之入國登表。但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 填繳。五、相關身分證明件。前項人民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持憑入境許可證件及居留證或定居證副本查驗入國。 | 第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二、 有效之入境許可證件。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或證明。但依規定免附者,不在此限。三、次一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之有效居留證或簽證。四、填妥之入國登表。但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來臺觀光者,免予填繳。五、相關身分證明件。前項人民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持憑入境許可證件及居留證或定居證副本查驗入國。 | 現行除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來臺觀光免填繳入國登記表外,以其他事由來臺,項目種類繁多,例如以社會交流、健檢醫美、商務或專業活動等均可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來臺前已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審核許可,入境後在臺住址及來臺目的均可得知,亦可免填繳入國登記表。囿於是類對象來臺事由種類繁多,不易於條文中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免予填繳對象,採概括性排除原則,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後公告者,免予填繳入國登記表。 |
| 第十八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永久保存。前項入出國及移民署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 第十八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與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永久保存。前項入出國及移民署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建檔、儲存、處理及傳遞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 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 第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每次入出國查驗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二、依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申請國賓禮遇及特別禮遇。三、機組員或船員因航運任務入出國。四、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事致接受前項辨識有困難。 | 一、本條新增二、基於對外來人口入出國之安全管理,明確規範外來人口於入出國查驗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比對身分,以防止因案列管之外來人口,利用易容或冒用他人護照等不法方式闖關入出國之情形。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及未滿十四歲;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例如前站查驗、外籍遊艇或帆船停(靠)泊我國經許可之港灣口岸,得免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四、為配合現行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規定,針對國賓禮遇及特別禮遇者係由國賓接待室及公務門直接入出國,及機組員或船員因航運任務入出國之勤務特殊性,以及因申請疾病通關或其他特殊情事者,例如疾病通關之救護車開往停機坪並由查驗員查驗後直接送往醫療院所,或各港口因國家搜救中心通報,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 |
| 隊派員到醫院為外籍船員或外籍旅客實施查驗。因其不同於一般國際機場、港口有固定查驗檯及駐地,故不適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辨識規定。另針對第四款因疾病通關或其他特殊情事致無法於入出國查驗時及時辨識者,於查驗系統建置註記功能,以為下次入出國時提醒查驗員加強人別辨識。 | ||
| 第二十一條 依前二條規定請求、提供、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 第二十一條 依前二條規定請求、提供、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者,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 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